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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的確是問題─淺談兒少性犯罪之刑責
近年因為網路發達與交友軟體盛行,經常會被有心人士利用以接近未成年人,尤以正值情竇初開的青少年時期最容易淪陷,日前桃園一名男大生才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年僅13歲的少女,向其索討裸照並發生性行為,遭判刑1年10個月,緩刑3年,所以其實這類犯罪行為需要負擔的法律責任並不輕喔!
實務上常見的犯罪行為模式有以下兩種:
1、 誘騙、說服未成年人自拍後傳送裸照或不雅照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此類犯罪行為人慣用的手法,都是先以聊天方式降低未成年人的戒心、取得其信賴,而後再以連哄帶騙或交換裸照等方式,要求未成年人自拍裸照後傳送,取得未成年人的裸照或不雅照片,雖然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發生,但是法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這樣的行為仍然是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除了上述的刑事責任外,行為人尚有可能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1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而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且可能另有公布姓名或名稱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所謂的兒童與少年,分別是指未滿十二歲以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喔。
(3) 刑法恐嚇危安罪、加重誹謗罪與散布猥褻物品罪
在行為人取得未成年人的裸照後,如果進一步以散布照片為由恐嚇未成年人,迫其繼續提供此類照片影片,甚至要求發生性行為等,已經觸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恐嚇危安罪,如果是以此要脅交付金錢財物,則會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假設行為人果真將取得的裸照上傳於網路,由於網路流通速度快、範圍極廣的特性,勢必會對於未成年的人的名譽造成損害,因此會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另外,無論散布照片的行為有沒有經過未成年人同意,因裸照屬於「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符合刑法上猥褻物品的定義,因此會成立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等罪。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各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重不可不慎!
2、 誘騙、說服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
(1) 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
經常有人誤以為只要是情投意合的發生性行為就沒有犯法,大錯特錯!國家為了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在生理發育與心智尚未成熟健全的情況下過早發生性行為,明文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就必須接受刑事處罰,本罪的成立與未成年人的意願無關,所以即便是在取得未成年人的同意,甚至是未成年人主動邀約的情況下,均會成立犯罪。
由於我國實務上認為本罪適用於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的情況,同時又認為「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所以只要是與未滿七歲之人發生性行為,無論合不合意一律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詳細論述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原則上刑法僅規定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特別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簡單來說就是所謂的性交易,只要對象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即會構成本罪。
以上犯罪被害人因為都是未成年人,有時會因害怕受家長責罵、同儕異樣眼光不敢求助,但目前政府與民間機構有許多管道與資源,提供法律或輔導層面的協助,雖然過程會很辛苦,但還是呼籲被害人應該勇敢站出來,千萬不要姑息,除了保護自己也可以避免再有其他人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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