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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公司清算退還訂金
客戶於110年12月,向本公司(有限公司)訂購客製化產品一批,並應本司要求,預付30% 定金,且口頭約定於111年3月前出貨。孰知客戶以無處放置為由,拖延我司出貨。我司已於111年8月,因故清算解散,該客戶於111年9月,突然來電要求我司出貨,在得知我司結束營業後,要求原負責人退還定金,請問此狀況下,原負責人須個人負責,或定金沒入呢?
A: #民法規定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可知若如您所述,您與客人約定在111年3月前出貨,而貴司備妥客製化產品出貨時,卻遭客戶已無處放置為由,拒絕受領,則該名客戶之行為,屬於受領遲延,貴司可以向客戶要求解除契約,契約解除。買受人交付的「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貴司無庸返還該定金。且原客製化產品為出賣人所有,可自由處分。
#案例解析️
因此,貴司是否已於先前以客戶受領遲延為由向客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若無,則該客戶所訂購之客製化產品是否還在,或產品還在,且貴司僅是結束營業,尚在清算階段,貴司法人格並未消滅,貴司仍可依照客戶要求出貨,並受領商品價款。該部分若需要退還定金,應由貴司負責,而與原負責人個人無關,但若貴司業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但是因清算過程中,疏未合法處理該筆款項,則客戶可向清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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