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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QA-公司明文規定之遣散費高於勞基法
Q: 公司明文規定之遣散費高於勞基法
依據新制勞基法遣散費是一年年資計為0.5個月遣散費,
但公司有明文的管理規定中寫出遣散費計算方式,並且未因新制實施兒修改,仍定義為一年年資為一個月平均薪資之遣散費,優於勞基法令,當被遣散時是否能夠合法要求公司依據管理規定一年年資為一個月平均薪資之遣散費來執行及計算,而非按照勞基法?
A:
#勞動相關法定規定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案例解析️
若如您所述,貴公司所訂定之管理規定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優於上開法規之規定,則當您被遣散時,當然能夠要求公司依據管理規定一年年資為一個月平均薪資之遣散費來執行及計算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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