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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解析
彩虹旗升起後的光彩飄揚
文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律師 陳泑伶
我國於今年5月17日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台灣正式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各大國際媒體爭相報導,台灣的自由、民主與捍衛人權的立場頓時成為國際焦點。同性婚姻的議題先前已經討論了數年,後又歷經2017年3月憲法法庭進行辯論、同年5月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48號解釋以及2018年11月的公投,終於塵埃落定,究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全條文共27條,保障了同性婚姻哪些權利?與民法中的婚姻有何不同?相關條文的重點以下通通報你知!
➢ 首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和公投說了什麼?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本號解釋的聲請人台北市政府與祈家威先生,認為法律不允許相同性別的二人結婚,與我國憲法規定有所牴觸,因此提出了釋憲的聲請,經過許多專家學者與政府機關於憲法法庭激烈辯論後,大法官作出了釋字第748號解釋。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民法僅允許異性而不允許同性的二人結婚,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平等權的精神,因此要求立法機關必須依照解釋的意旨「修正」或「制定」相關法律規定,但是為了避免立法機關遲遲「不作為」,大法官貼心的在解釋文中表示,如果立法機關超過兩年都沒有動作的話,就可以直接依照民法婚姻章的規定去戶政登記結婚喔!
至此,大法官在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下,已經肯認相同性別的二人可以成立永久結合關係,所以接下來要面臨的問題便是,應該要用什麼樣的方式規範?是要修正現有的民法,還是制定新的法律?台灣社會又經歷各種立場的辯論與角力,誕生了2017年11月的公投:公投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最後均通過,因此立法院在不違反釋憲精神、也不違背公投結果的前提下,以另立專法的方式制定了《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規範了哪些同性婚姻的權利義務?
1. 同性婚姻關係的定義在第二條明文規定為「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直接援引了解釋文的內容。
2. 成立同性婚姻關係的要件:
(1) 雙方必須年滿18歲 →民法則是男18、女16
(2) 未成年人(未滿20歲)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與民法相同
(3) 第五條禁止近親結婚、第六條監護關係結婚之限制 →參考民法第983、984條
(4) 第七條禁止重婚,也就是一人不得重複或同時締結異性婚或同性婚
(5)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與民法同採「登記婚」
3. 在財產方面,同性婚姻關係的財產制準用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同性婚姻中的二人也有日常家務代理權、必須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互負扶養義務,當然也有相互繼承的權利。
4. 離婚,在本法中稱為「第二條關係之終止」,一樣可以透過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調解的方式。
其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中的規定除了文字與用詞的差異外,大致方向與民法相同,也大量準用了民法的規定!
➢ 同婚的未竟之憾?
1. 收養
相同性別的二人基於先天上的生理限制,無法於結婚後生育子女,因此同性婚的收養制度於立法前備受關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規定允許「繼親收養」,也就是其中一方可以收養另一方的「親生子女」,並且準用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
允許「繼親收養」解決了現實上若有人先前已育有子女,後又締結同性婚姻的問題,但是《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並未允許締結同性婚姻的二人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的子女,只允許收養對方親生子女的規定也可能會造成,若其中一方於單身時已收養子女,依本法結婚後子女與配偶卻無法成立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的問題,這樣規定顯然會造成同性戀者單身時得依法收養他人子女,結婚後卻被禁止的現象!
2. 人工生殖
由於我國目前禁止代理孕母,且人工生殖法第二條中受術夫妻定義包含「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因此男同志在締結同性婚姻後顯然無法依人工生殖法育孕自己的小孩,那女同志締結婚姻關係後是否能進行人工生殖?綜觀人工生殖法的條文大多以夫或妻的用語,且人工生殖法的立法背景也不是為了同性婚姻關係,甚至也未思及將來有同性婚姻關係的可能,因此是否適用仍有再研議的需要。
3. 通姦罪
之前討論過婚姻中有所謂的忠誠義務,若有違反除了有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外,刑法第239條也有通姦罪的處罰,雖然通姦罪並沒有限定必須是一男一女,但是目前通姦罪在實務上大多以「性器接合」作為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若配偶與外遇對象為同性間的性行為,在「性器接合」的前提下便無法以通姦罪論處。 (延伸閱讀:發生婚外情─刑事責任篇)
其實這個問題在尚未立法承認同性婚姻時就已經存在,同性婚姻合法化後更應該被重視與積極解決,對於婚姻忠誠義務的破壞不應該因為性別與行為方式而有所區分,《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的通過是否能促使司法實務改變見解,尚待後續發展。
雖然同性婚姻的相關規範還稱不上完善,立法過程中有許多問題曾被提出最後卻未獲解決,但是承認同性婚姻可以說是跨出了最艱困的第一步,相信隨著時間的進展與社會各界討論激盪下,法律對於人權的守護仍然是持續朝著好的方向前進!
從藝人鮪魚遭偷拍案談偷拍之法律責任—被人偷拍該怎麼辦?
文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李路宣律師
藝人徐瑋吟(鮪魚)、辜莞允(Nono)帛琉出外景錄製節目,不料兩人回台後,徐瑋吟控告辜莞允在出外景期間,偷拍她的私密照還傳給男朋友,徐瑋吟日前也在經紀公司的陪同下至警局報案,甚至連資深藝人小鍾也到警局說明相關經過。若上述行為皆屬實的話,會牽涉到什麼法律責任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
一、偷拍私密照部分
涉及刑法第315-1條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另外,若偷拍之內容是涉及性生活等隱私,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若違反上述規定,其罰則是規定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即使偷拍的資料只是單純裸照,而非前面所稱與性生活有關之資料,仍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範圍,若違反的話,依然會有同法第14條之處罰,也就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述規定可看出,偷拍的內容若涉及到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的隱私資料,甚至將該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則不管是刑度或罰金,都會比刑法的妨害祕密罪重非常多!
二、將上述照片傳給第三人部分
涉及刑法第235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另外若是為了毀損他人名譽而散布裸照,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的加重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然而前述不管是散布猥褻物品罪或是加重誹謗罪,前者的散布以司法實務而言,會要求須「使不特定多人可以共見共聞」。若辜莞允只傳給男友,而非傳到有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平台(如網站論壇、line群組),則較難成立此罪。且單純的裸照是否屬於「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社會風俗」之猥褻物品,在個案判斷上可能也有爭議(一般被害者心理上可能也無法接受自己的照片或影片被認定是猥褻物品)。後者加重誹謗罪之部分,如果辜莞允僅將該裸照傳給男友,則主觀上也較難認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但這部分仍待司法調查後才能釐清。
另外要強調者,若散布的是因為妨害秘密所竊錄之內容(如用手機偷拍之裸照),則該內容不管是否屬於刑法上的猥褻物品,都還是能依刑法第315-2條第三項散布妨害秘密物品罪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條規定如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編按:即指刑法315-1條妨害秘密之行為),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遭受損害的人,可請求民事賠償:
除了讓偷拍者承擔刑事責任外,遭偷拍的人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依自身案件狀況,向偷拍者請求損害賠償!
四、沒收偷拍者之手機和SIM卡
由於在偷拍的案件中,通常偷拍者會使用手機或相機或針孔攝影機等設備竊錄,並將該竊錄之資料儲存。
依刑法第38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然而即使該設備不是偷拍者所有,依刑法第315-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用來偷拍之設備,以及用來儲存該偷拍資料之裝置,不論是不是偷拍者之財產,都可由法院宣告沒收!
文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律師 陳泑伶
2018年底的九合一大選在幾日前落幕,但選戰好像卻並沒有因此而結束。台北市長柯文哲以3254票之差,險險戰勝對手丁守中。
根據報導,在11/25開票結束後,丁守中原本打算同時提起「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因丁守中不服選舉過程中出現邊投票、邊開票的情形,但在經過思考後認為驗票、計票程序曠日廢時,決定撤回重新驗票聲請,只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未料11/28丁守中再開「對抗民主小偷記者會」,這次下定決心雙管齊下,重新聲請驗票,再視結果提出當選無效或選舉無效訴訟。
邊投邊開到底可不可以?「選舉無效」是什麼?和「當選無效」哪裡不同?兩者又會造成什麼不一樣後果?讓我們一起來看看:
1、一邊開票、一邊投票違反規定嗎?
本次大選為地方公職人員與10大公投議案一同進行,不少投票所外過了截止時間下午4時,卻還有民眾大排長龍未能進入投票所投票,但同時另一邊的投票所卻已經開始開票的混亂情況。
依據《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4項》之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所以依法投票所需在投票完畢後,才改為開票所,這是開票應該在投票完畢後的法條依據。
但我們細看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各條,其實內文並沒有明文規定,開票必須在所有投票所完成投票後才得為之。在其他投票所尚未完成投票前,就有其他開票所已經開始開票,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其實還仍有討論的空間。
2、選舉無效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之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簡單來說 → 以「中選會」為被告 → 若法院判定選舉無效 → 需再辦一次選舉(!)
*國民黨候選人丁守中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如上所述,如果法院判定選舉無效,是否只有台北市長選舉無效?是否會及於整個台北市的所有選舉呢?
答案是只會影響台北市市長的選舉,並不會擴張到其他未聲請的議員們,但假使也有議員候選人認為他們的選區亦發生違法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情形,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喔!
3、當選無效
瞭解完選舉無效後,讓我們來看看當選無效的法條依據。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簡單來說 → 以「當選人」為被告 → 若法院判定當選無效 →當選人會被剝奪當選資格,並由落選頭遞補。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台北市長選戰餘波盪漾,究竟丁守中在驗票結束後會提起選舉無效或是當選無效訴訟呢?不只台北市市民,全台人民皆持續關注後續發展!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知名室內設計師陶繼綱被控「瞞婚」與楊姓女子交往,楊女因此還墮胎2次,沒想到自己根本是小三。真相曝光後,楊女對陶男與其妻子提告「貞操權」遭損害,求償100萬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宣判,陶繼綱應賠償楊女60萬元,全案可上訴。
化名「莎莎」的楊姓女子在3月向媒體爆料,她與陶繼綱於2013年8月開始交往,進而同居,楊女還曾為陶男墮胎2次。但2016年起陶男經常找藉口不在家,2017年藉口到大陸出差,卻又搞失聯,返台後才坦言,已經和另名劉姓女子結婚,且生了小孩,提出分手。
楊女一度輕生,所幸獲救,隨後楊女對陶男及其劉姓妻子提告,要求陶男與妻子得連帶針對她的「貞操權」受損害部分,賠償100萬元。陶男及妻子則對楊女提出妨害名譽、妨害家庭告訴。
楊女的律師表示,100萬已是底線,若陶男不願賠償,僅願對楊女撤告,她也不願和解。況且陶男在審理期間,多次做出不實誹謗攻擊,像是楊女劈腿等,顯見根本無和解誠意。
陶繼綱的委任律師則表示,交往期間,已經花在楊女身上約200多萬元,如果還繼續要錢「那這段感情是金錢交易?」另外,陶男並無隱瞞楊女結婚之事,楊女也有很多機會知情,且2人交往時,陶男便已言明不會和她結婚。
原文網址: ETtoday新聞雲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019/128524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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