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台北律師事務所,松山區律師事務所
2018-03-01
偽造與變造文書罪,依刑法210條以下規範,其中偽造與變造行為的差別在於:
偽造:在文書上的「簽名」部分造假,也就是沒有權利製作文書的人,使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做成文書的行為。
變造:在文書上的「內容」部分造假,也就是沒有權利改變文書內容的人,就真正文書的內容作改變,但沒也破壞該文書的原有性質。
如果偽造或變造文書的行為,足以對於公眾或者他人產生損害,將可能構成犯罪。
在本案中,婦人在世時把存摺與印章交給妹妹保管及處理,可以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而委任關係在婦人死亡時消滅 (依照民法第550條),此時妹妹無權利再使用婦人的名義填寫提款單提款,因此在提款單上使用婦人的名字構成偽造文書行為。
在繼承的部分,妹妹取款後,平分給婦人之在世配偶與其子女,雖看似為公平的遺產分配,但是過程可能忽略了支付喪葬費用、滿足債權人債權、繳納遺產稅等步驟,率先分配在將來也容易造成糾紛,因此繼承發生時,更完備的作法應為:
向醫院申請開立死亡證明。
至戶政單位辦理亡者除戶。
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如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產,可至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民法第1156條)
透過遺產清冊的陳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使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民法第1157條)
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民法第1159條)
於繼承發生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
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或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進行遺產分配。
新聞來源: 受亡姐委託處理遺產 妹妹遭姐夫提告偽造文書起訴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350491
只有婚生子女(或親生子女)才能是繼承人嗎?養子女是否可以是繼承人呢?首先在民法第1079-3條「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在法院認可收養確定之時,收養便回溯從成立收養契約的時候就發生收養的效力。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以養子女在收養被法院認可確定的時候,溯及收養契約成立之時,
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一樣並無不同,當然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得為繼承人(繼承之時收養契約仍存續中,未終止)。但如果今天繼承開始之時,收養業已終止或無效,自然非繼承人。至於
未辦理收養的情形,即便現實生活中早已互相稱呼爸媽兒子女兒,與親生子女無異,在法律上依然不具備父母子女關係,僅是姻親關係而已,無法成為繼承人。
拋棄繼承為
2017-07-28
遺產與繼承
Q.威廉與敏敏(育有一女禾川15歲,與前夫冷先生所生)於2000年結婚,婚後兩人有一已婚之女山禾(現年21歲)。威廉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保險金300萬(指定受益人為威廉父母)及存款800萬。此外亦有債務1000萬。
威廉於2017年因病去世,誰可以繼承威廉的遺產?又拋棄繼承是全部拋棄還是可以拋棄一部分,只留財產?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內外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為第一順位(不論是兒子或女兒、子女是否已結婚、有無分家;孫子女也不分內孫外孫等等均屬之),子女、內外孫子女如同時存在,則是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較遠者則暫時非在繼承人之列。如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依次往下。而
配偶則是當然繼承人,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
只有婚生子女(或親生子女)才能是繼承人嗎?養子女是否可以是繼承人呢?首先在民法第1079-3條「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在法院認可收養確定之時,收養便回溯從成立收養契約的時候就發生收養的效力。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以養子女在收養被法院認可確定的時候,溯及收養契約成立之時,
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一樣並無不同,當然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得為繼承人(繼承之時收養契約仍存續中,未終止)。但如果今天繼承開始之時,收養業已終止或無效,自然非繼承人。至於
未辦理收養的情形,即便現實生活中早已互相稱呼爸媽兒子女兒,與親生子女無異,在法律上依然不具備父母子女關係,僅是姻親關係而已,無法成為繼承人。
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全部拋棄,無法僅拋棄債務部分而繼承財產。即便沒有特別表示要限定繼承,現行民法亦全面採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但要注意的繼承人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
如未開具財產清冊,之後陸續有債權人主張債權而繼承的財產不足清償時,
仍是有可能要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債務。
此外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金如果
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並不會計入遺產裡面,而由受益人取得。但若沒有受益人的情形,保險金就屬於遺產中的一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便一併都拋棄,不得主張要受領該保險金。同理假如保險金的指定受益人同時也是繼承人時,亦不須將其所得獲得的保險金與其他繼承人一起分配。
- 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納稅義務人(如也遺囑執行人則為遺囑執行人;無則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則為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 被繼承人所留的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土地法第73 條之1)
A.在本案例中威廉如未收養敏敏於前夫所生之女禾川,因並非是威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只是姻親而已,除敏敏及山禾為繼承人外,禾川自然不具繼承人之資格而無法繼承威廉之遺產。繼承人敏敏及山禾無法只選擇繼承財產的部分,僅能選擇全部拋棄繼承或是採用限定繼承,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對於債務負清償責任。
繼承順位 |
人員 |
備註 |
第一順位 |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係子女、曾係子女 |
如同時存在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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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順位 |
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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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順位 |
兄弟姊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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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順位 |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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