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line.me/R/ti/p/%40gcb4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台北律師事務所,松山區律師事務所
撇步分享文章
性交易廣告與言論自由?淺談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性交易廣告與言論自由?
隨著科技發展,許多秘密犯罪越來越盛行,諸如性交易、詐騙等產業,亦得到網路的挹注,而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尤其是未成年人接觸網路色情資訊之窘境,該如何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避免未成年人接觸不良資訊,以及政府該以何種手段進行事前監管,成為現代棘手的問題。
#我國於民國84年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於民國八十四年,我國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中,該條例第29條部分,針對「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進行規範,如以上述方式使他人為性交易,將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但該條例第29條所規範之客體(即他人)所指為何,是否限定於兒童及少年,於文義觀之似無明確答案。又「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之立法,於文義理解上似無疑問,但實際適用上卻可輕易發現其影響程度不可謂不大。
#民國89年,我國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進行修正
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因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已被不肖業者利用作為散播、播送性交易之訊息,立法院爰對該條進行修正:「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入罪門檻由結果犯變更為危險犯
以往實務上在適用舊法第二十九條案件,解釋「使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時,多數意見認以發生性交易結果為必要,立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修法時修改該句條文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明示不採實務上之「結果犯說」,亦即祇須行為上「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者,即構成該條罪名,不以有無實際發生性交易結果為必要。因此,只須行為人認識其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上,一旦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即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乃仍決意為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被告是否確有與他人援交之真意及行為,尚非所問。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將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主張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並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可知,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爰此,現行已將舊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舊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部分,移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40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依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實務上只要有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即會構成犯罪,不以「實際發生性交易」為必要。且處罰之對象及於性交易及與之性交易者,蓋因透過網路散播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兒童及少年接收之可能性,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有機會接觸到此一不當之色情訊息,傷害其身心健康,當有散佈、播送或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發生時,不論最終色情廣告接收之對象是否為未成年人,皆屬該條規定之範圍。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線上諮詢電話 #02-2779-0083
其它相關店家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