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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提是否應限於勞工無資力?
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提是否應限於勞工無資力?
勞工為國家經濟發展之核心,為社會發展之命脈,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除能促進社會安定、創造人民福祉,亦能提升產業競爭力。爰此,我國於民國七十三年制定勞動法,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並於該法第11條及第12條部分,分別規定經濟性解僱及懲戒性解僱,於該等規範外之解僱皆為不合法。惟立法雖如此,違法解僱事件仍然層出不窮。
以往實務上,若遭非法解僱之勞工如有復職之意願,訴訟策略便會採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證明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後,便會依據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主張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雇主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薪資。但訴訟是一條漫漫長路,勞工為經濟上之弱者,工作所得之薪資通常支撐著家庭生計,因而遭違法解僱之勞工,亦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維持僱傭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希望訴訟期間亦得以維持自身生計,但以往法院對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有歧異,導致勞工求助無援。
承上爭議,民國107年我國制定「勞動事件法」,其中第49條部分即係針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勞工而規範,若法院認為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勞工之保障,可謂大大提升。惟該條之適用仍有未臻明確之處:有法院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提應為勞工無資力,亦有法院由人格權之保護出發,認為無需考量勞工資力;對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判斷,各法院間之看法亦大相逕庭。
#肯定說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指出:「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判決明白的指出,勞工得否維持生計為本條不成文之要件,若勞工得以維持生計,即不允其聲請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否定說
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4號裁定指出:「然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該判決則主張,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法院即得依勞工之聲請,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須考量勞工是否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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