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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不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
大法庭:不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
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而該條所謂「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否包含已卸任之董事,為實務上之法律爭議,蓋因同條項第1款條文規定:「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何以第1款部分有規定「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卻無相關規定?成文該條文之爭議所在。
原先#最高法院於2023年5月17日作出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認為#董事是否在任,非失格效果之要件,肯認得已解任已卸任之董事,並指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失格效果
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解日訴訟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認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的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的董事。
大法庭指出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
且失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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