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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是否得以勞工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
#案件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9萬0635元,保障年薪14個月。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下,未協助調職,以上訴人拒絕簽署績效改善計畫,於111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按月給付伊因通貨膨脹而調升之薪資9萬5167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達成其於110年初設定之專案績效目標,合作同事稱上訴人之報告或簡報無法清楚表達問題,問題發生時,亦不主動與設計單位合作,需要他人催促始討論溝通,即便於討論前將討論重點告訴上訴人,其執行計畫時仍不知道工作進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另伊於111年2月10日對上訴人進行PIP計畫,為上訴人安排培訓,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後請求調職,亦未獲得其他調入單位主管同意,伊僅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 #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法院看法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此,如勞工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雇主又無善盡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最後手段性原則
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負有安置義務,唯有在其無處安置、無其它方法繼續僱用勞工,「解僱」已是最終、不得已的手段,才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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