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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人手臂 因有幫止血 二審法院認無殺人故意改判重傷害
斷人手臂 因有幫止血
二審法院認無殺人故意改判重傷害
#案件事實
張姓男子與陳姓男子為朋友,與被害人林姓男子素不相識。張男及陳男與不明之第三人共同謀議砍斷林男之1隻手臂,並於112年6月22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被害人位在彰化之工作地點(寵物犬舍),藉機以被害人服務態度不佳為由,與其起爭執,故意製造行兇動機。
張姓男子與陳姓男子嗣後於同月25日晚間七點許,攜帶其購買之柴刀2把、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等物,再次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地點,將被害人之右手前臂砍斷。張男與陳男行兇後,張男繼續留在店內,並脫下上衣綁住被害人右前臂截斷處傷口加壓止血,以免其死亡,陳男則走至店外報案並向警方表示自己砍人致對方受傷,圖適用自首規定減免罪責,惟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其斷臂仍無法接回,達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一審法院
判處張男及陳男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二審法院則指出
按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並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
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亦即殺人或重傷害主觀犯意之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二審法院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犯意,改判重傷害罪
二審法院認為,在被告2人將被害人之右前臂剁下後,即停止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陳男出外打電話向警局報案自承砍人致對方受傷、張男則留於現場脫去上衣綁住被害人右上肢截斷傷口處企圖止血,並大喊「幫忙止血啊」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其等對被害人攻擊之目的(剁下被害人之右手)已達即罷手,又對被害人採取前開止血、報警等可能保全被害人性命之措施,不是放任被害人倒地不起,足見被告2人與該不詳之人的犯罪計畫是要被害人斷手以教訓、威嚇被害人而不是取其性命,當為重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改判張男及陳男共同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並同時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並計畫一起實現犯罪計畫;「行為分擔」則是指二人以上對執行犯罪計畫之分工合作。
#共同正犯之法律效果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犯罪計畫是由二人以上共同謀議(犯意聯絡),而為完成犯罪計畫,則需要分工合作(行為分擔)。因此,犯罪結果的發生,正是因二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導致,全體的犯罪成員,當然必須共同承擔全部的犯罪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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