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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北出事了 !京華城案北檢限制閱卷
阿北出事了!
京華城案北檢限制閱卷
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在訴訟及偵查階段,當事人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透過閱卷,當事人得以釐清訴訟進度及情形,而利於當事人進行防禦。
近日,北檢偵辦京華城案,除聲押禁見前台北市長柯文哲等人外,並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方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日上午召開閱卷庭,並同意限制閱卷。因此,辯護律師僅能以手抄及閱覧之方式看卷,且開庭時只能依據記憶及手寫筆記為被告辯護。於此同時,為保障辯護人之閱卷權,法院並未針對閱卷時間作出限制。
#偵查中辯護人閱卷權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條
該條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原則上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錄影。
#檢察官是否需到庭陳述羈押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101條第二項
該條規定「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亦即,原則上檢察官得自行決定是否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但如果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則必須到場敘明理由並指出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例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二項但書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因此,原則上辯護人擁有所謂的閱卷權,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錄影,但於例外情形,檢察官如為避免勾串等情形,則得對內容或閱覽之方式做出部分的限制。
#限制閱卷之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提醒您,任何人在依法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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