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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人代操加密貨幣投資合法嗎?/詐騙訴訟律師,桃園詐騙訴訟律師,桃園詐騙訴訟律師推薦
2024-03-05
最近由於我投資加密貨幣小有斬獲,又看了幾個偉大投資家的傳記,很多人都是管理基金幫人投資起家,例如巴菲特,突然想到如果我兼職成立個基金幫人投資加密貨幣,然後收利潤的傭金,這樣合法嗎?
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銀行法。
以前當檢察官時偶爾會碰到有人幫人代操或投資說明會吸金,然後被檢舉違反銀行法的案件,幫人代操加密貨幣投資很類似,有可能會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嗯,看來我如果舉辦什麼投資說明會,要大家匯款台幣給我代操加密貨幣肯定是不行的,就算是用借款、互助會等名義拿到資金,也是風險極高,很容易就要去關三年以上。不划算不划算。
那如果大家不用給我新台幣,而是直接給我加密貨幣,這樣可以嗎?我算是收受存款嗎?譬如說小明投資我一顆比特幣,經過一段時間操作後我還給他一點一顆比特幣。就像他把比特幣存在我這邊生利息一樣。
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什麼是銀行法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這個法律問題很新穎,實務見解很少,很多司法官對於加密貨幣的運作都是一知半解。但是我還是找到了相關見解。
認為加密貨幣不屬於銀行法的「款項或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⒈我國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可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三種型態,舉凡銀行之設立、業務項目核定、資本最低額、分支機構增設等,均受銀行法之嚴格規範。又銀行法第3 條將銀行經營之業務細分成22款,第1 至21款為列舉之規定(例如:收受支票存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辦理國內外匯兌等), 並以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作為補遺規定。而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同法第22條並明文禁止銀行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129 條第1 款規定,得處2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從而,在專業經營原則下,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非銀行」亦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 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從而,收受存款因屬於銀行專營之業務,非銀行經營「一般收受存款」或「特別收受存款」業務,均 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加以處罰。
⒊又所謂「收受存款」包含「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銀行法第122 條參照),尚無疑義;而「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觀諸銀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 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等語,可見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僅係觀察說明之角度有別,並非涇渭分明、截然不同之概念,「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通常僅係「收受」 或「吸收」之被動、主動之地位不同而已。誠然,除收受存款外,銀行得吸收之「資金」非以通行貨幣為限,但仍應以銀行法第3 條第1 至21款所列舉者,或同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為限。各類實體物或無形權利,縱使得經市場交易而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外觀,但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上揭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當非銀行法規範、甚至處罰之對象。
⒋比特幣(Bitcoin )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 Chain )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Mining) 方式取得外,主要取得的方式仍須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比特幣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性質上類同投資工具,雖經市場交易而有一定貨幣價值,若干國家(例如:日本)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但我國發行貨幣之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銀行法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基於以下理由均否定比特幣具有貨幣性質:⑴比特幣目前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 )特性;⑵比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⑶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金管會復於103 年1 月 6 日重申:比特幣並非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 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又於106 年12月19日公開表示:比特幣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投機性,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重申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此有102 年12月30日(中央銀行及金管會)、103 年1 月6 日(金管會)、106 年12月19日(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參。參以中央銀行前任總裁於立法院答詢時稱:對於比特幣交易,該行視為貴金屬交易,注意它的變化,並防範洗錢等事發生。且經原審向金管會函詢比特幣之性質後,該會覆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亦有該會107 年5 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 號函在卷可佐。可見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換言之,比特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非但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且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比特幣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本件被害人購買比特幣,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比特幣平台所購買,被告等人雖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再將被害人投入之部分比特幣以上揭方式變現牟利,實際上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作為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場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或處罰之範圍。
⒌揆諸上開說明,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 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現行制度下亦不可經營比特幣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檢察官僅以比特幣係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可視為貨幣之變形或資金為由,認為被告等人透過比特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尚難憑採。
評析:這法官很懂,是內行人。銀行又不接受加密貨幣存款或匯兌,所以要說加密貨幣是銀行法的款項或資金非常奇怪。
認為加密貨幣屬於銀行法的「款項或資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 條之1 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等語。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
評析:這法官是經濟學外行人,論證過程也有問題。銀行法修正理由提到的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投資人是匯給被告金錢,並非直接給虛擬貨幣,所謂虛擬貨幣只是投資的緣由,並沒有說銀行法中款項或資金之交付也可以用虛擬貨幣,法官沒看清楚立法理由。再說為何具有經濟價值就是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現在生活的所有物品和服務,那個沒具有經濟價值,難道全部都是法定貨幣之變身嗎?不過最後值得注意的是,這個案例投資人一開始是給金錢,被告還他虛擬貨幣,和我想討論給加密貨幣還加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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