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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嘉律師-執業超過20年,榮獲10大優良法律扶助律師,台北律師推薦,新北律師,永和律師,中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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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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