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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公文書固驗得被告之指紋,亦僅得證明被告曾經碰觸到該偽造公文書,然究係於何種情況下碰觸、是否即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關聯,尚需透過其他證據輔以證明,實無法排除被告於不知情或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該偽造公文書之可能,自不得逕以被告之指紋留存於該偽造公文書上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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