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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可參;是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女子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處分」,應不問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亦不問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故代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準,否則無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參照)。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為子女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縱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判決。要言之,父母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應以子女利益為準,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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