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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諸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僅有害於特定債權,或害及債權之總體擔保?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賠償損害?攸關債權人得否行使上述撤銷訴權,法院應為調查審認,始得為判斷。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要言之,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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