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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嘉律師-執業超過20年,榮獲10大優良法律扶助律師,台北律師推薦,新北律師,永和律師,中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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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交付不動產予承租人占有使用,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既有之秩序,維護法律安定性,應認該租賃契約並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要言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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