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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1、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二、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立法理由參照)。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首重規約之規定,次依民事習慣定之。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一般民間習慣,女子原則上無遺產繼承權,則其原則上不得取得派下權,已出嫁後所生子女,亦不得承受外祖公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是日據時期之女子於出嫁後,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於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不得僅以其子隨母姓之單一事實,主張其子已當然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 103年10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83、797頁,內政部62年 8月23日台內民字第541193號函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三、要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女系子孫得取得派下權,除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另依據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就須提出有利於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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