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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嘉律師-執業超過20年,榮獲10大優良法律扶助律師,台北律師推薦,新北律師,永和律師,中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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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該法條但書所規定「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3條所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分別就土地得為他種使用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所應具備條件之規定,非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僅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及為他種使用,而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使用。是倘自始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原耕地租佃之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如已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自非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用途,而不能認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要言之,原耕地租佃之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如已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自非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用途,而不能認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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