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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虛擬貨幣、區塊鏈技術與數位資產交易盛行,許多刑事案件都涉及「虛擬幣流向分析」或「數位資產追蹤鑑定」等爭議。然而,這類技術報告究竟能否被視為「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於114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明確給出了重要見解。
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法院認定「虛擬幣流分析說明」屬於鑑定報告,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並不妥當。其理由如下:
「受命法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任『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亦未依同法第198條之2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選任鑑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科技犯罪偵查隊所提出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可見檢察官並未依法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該說明亦非合法之鑑定報告,而僅屬偵查報告或主觀意見陳述。
➙故原審認該文件為鑑定報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命製作人以鑑定人身分具結陳述,顯屬違誤,難謂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這份判決再度強調:「鑑定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程序取得,否則將喪失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明白指出,若偵查機關自行製作技術性說明文件,卻未經合法委任、也未給予辯護人意見陳述機會,該文件就只是「偵查報告」,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鑑定報告」。
對於涉及虛擬幣、數位資產追蹤等新興犯罪案件而言,這項見解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它提醒檢警與法院:科技犯罪偵查雖倚賴技術分析,但仍須尊重訴訟法定程序,否則不僅影響證據能力,更可能造成整起判決被撤銷或發回。
本所過去在處理多起與虛擬幣、數位資產相關之刑事案件時,長期主張「科技偵查報告不當作為鑑定證據使用」,最高法院此判決正是對該見解的明確支持。辯護人應於偵查及審判階段,積極檢視鑑定報告的取得程序與合法性,並在發現瑕疵時提出證據排除聲請,爭取當事人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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