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專精詐欺、毒品刑事辯護及侵害配偶權律師
店家商品
在刑事實務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毒危條例」)案件向來占有相當比例。由於新興毒品樣態不斷出現,例如「毒咖啡包」、「毒果汁包」、「毒奶茶包」等,法院對於「運輸」、「販賣」、「製造」等行為的界線,也隨著時代與實務見解而不斷演變。
本文將以實際案例為基礎,說明法院如何適用毒危條例與《藥事法》的相關規定,並解析各罪名間的差異與刑責重點。
被告甲於112年1月間,向不詳身分之乙取得10公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運回家中後分裝成500包「毒咖啡包」,準備販售。甲接著在三次不同日期(1月16、18、20日),以每包1萬元的對價販賣予買家。
之後,甲為了提高銷量,將剩餘毒品混入果汁粉重新包裝成450包「毒果汁包」,但尚未售出即遭警方查獲。另於3月20日,甲還將1顆大麻煙彈(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給丙。法院最終認定,甲的行為涉及運輸、販賣、製造及轉讓等多項罪名。
■ 法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如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指出:「運輸係指基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無論是國內或國外運送皆屬之。若僅為自己持有而短暫搬運,則不構成運輸。」
109年修法增訂第17條第3項後,最高法院更明確指出:「只要主觀上有運輸意圖、客觀上有實際搬運行為,即屬運輸罪。」(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
案例應用:甲以計程車運送10公斤毒品回家,目的在販售牟利,主觀與客觀均符合「運輸毒品」要件,因此構成《毒危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罪。
■ 法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如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同,應認為各次行為獨立,非屬接續犯。」
案例應用:甲於三日間分別販售毒咖啡包,每次時間、地點與價金不同,應成立三個獨立販賣行為,各自論罪並分別處罰。
■ 法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明確指出:「凡以化學或物理方式改變毒品性質、純度、外觀或混合其他物質使其更易施用、流通者,均屬『製造』行為。」
■ 案例應用:甲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合,使氣味更佳、外觀近似一般飲品包裝,意圖擴大流通、掩飾真實毒品性質。
★法院認為此舉增加毒品蔓延風險,屬於《毒危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 大麻屬於: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的第二級毒品;
• 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禁藥」。
★因此,行為人轉讓大麻,可能同時觸犯兩部法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條文如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指出:「大麻轉讓行為屬法條競合,應依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論處。」
案例應用:甲轉讓大麻煙彈1顆(淨重5公克)給成年人丙,數量未達毒危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標準(10公克),故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
1. 運輸與第一次販賣行為:
性質上具「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以運輸罪為主。
2. 第二、三次販賣行為:
時間、地點、金額各異,應分論併罰。
3. 製造與持有行為:
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轉讓禁藥行為:
應單獨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大法庭統一見解:即使行為人被論以《藥事法》第83條之罪,只要其行為同時涉毒危條例範圍,並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仍可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本案中,甲全案自白,法院因此依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予以減刑。
本案清楚呈現毒品案件的複雜性:同一批毒品可能同時涉及「運輸」、「販賣」、「製造」、「轉讓」等行為,甚至跨及不同法律(毒危條例與藥事法)之適用範圍。在偵查與審理階段,正確辨認罪名、判斷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關係,對於量刑結果有極大影響。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若家人因毒品案遭羈押或偵辦,應盡早委任具豐富實務經驗的刑事辯護律師介入,從偵查初期就確保策略正確,爭取緩刑或減刑的可能性。
如有任何法律問題
其它相關店家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