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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
2、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3、房屋漏水顯係買賣標的之物之瑕疵,依據前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方自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倘若出賣人有特別保證其出賣之屋絕對不會漏水,或故意不告知該屋會漏水,如刻意以裝潢掩蓋漏水情事,則買受人更可逕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此買方應儘速檢查、蒐證完整後向出賣人發出通知,告知出買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並於六個月內依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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