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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 號解釋參照)。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之情形,應僅限縮於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以避免例外情形無限擴大,而違反一夫一妻制度。重婚相對人有善意且無過失時,仍不足以維持其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時,始能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要言之,未經證人實際見證之協議離婚登記,因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依法該離婚係屬無效,亦即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前婚姻之協議離婚未經證人實際見證為前婚姻關係二人所明知,於此情況下,再另為結婚即構成重婚,則後婚依民法第985條及第988條規定亦屬無效。然目前實務此種看法,恐導致與曾經離婚之人再結婚,日後都有可能發生被認定婚姻關係無效之情形,嚴重損害後婚無過失配偶之權益,故本人認為在後婚配偶無過失,而前婚二人皆有過失之情況下,仍應認定後婚有效,始符合社會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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