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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是以在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為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倘關帝君會係成立於日據時期,且曾有眾多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而被上訴人又自承有關關帝君會係其用以登記不動產之組織乙節,因以往文獻均未留存,無法提出確切資料加以證明云云,則關帝君會是否非屬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 (信徒或稱會員) 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 (非法人團體) 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 (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等判例) ,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要言之,神明會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明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因而主管機關皆積極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中),惟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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