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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嘉律師-執業超過20年,榮獲10大優良法律扶助律師,台北律師推薦,新北律師,永和律師,中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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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要言之,依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係屬物的有限責任,應允許繼承人及抵押物所有人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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