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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二、繼承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繼承人如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即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其效力及於被繼承人所有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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