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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件刑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8號)中,一名藥師因販售含有 第四級毒品成分的管制藥品,遭檢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起訴,認為其行為等同「販賣毒品」。然而,法院最終卻判決 無罪。
➙這樣的案例引發討論:販賣管制藥品是否一定會被當作販毒?法律又是如何區分「販賣管制藥品」與「販賣毒品」?
檢察官指控:
• 被告販售的「贊安諾」、「利福全」含有 Alprazolam、Clonazepam 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的 第四級毒品。
• 被告透過社群平台刊登訊息,涉嫌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檢方認為這不僅是「違反藥事法」,更涉及 販毒罪名。
法院判決的核心理由在於:檢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
• 警方喬裝買家主動提及「贊安諾」、「安眠藥」。
• 被告才依藥師專業建議,提供相關藥品。
➙法院認為,這與一般藥局民眾諮詢用藥情境相似,難以認定是販毒行為。
衛生局人員在偵訊時證稱,自己也不確定這些藥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法院據此認為,被告不一定「明知」販售的是毒品。
• 被告確實沒有處方箋卻販售管制藥品,違反《藥事法》。
• 但這應科處 行政罰鍰,而非以販賣毒品罪定罪。
法院最後結論:
• 行為性質屬於 違反藥事法,並不構成販毒罪。
•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毒故意,因此判決 無罪。
是否構成毒品罪,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藥品含有毒品成分,且有販毒意圖。
即使免於刑責,仍可能因違反《藥事法》被處以高額罰鍰。
在毒品案件中,如何證明「缺乏販毒故意」往往是爭取無罪的關鍵。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最終判決無罪,顯示即使販售藥品含有毒品成分,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販毒故意,就不能以販毒罪論處。這也是實務上「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重要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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