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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車禍一方是優食公司外送員,則優食公司回覆原告與優食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外送人員得自行決定是否上線接受承攬要求,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則無承攬報酬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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