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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若公司提供公務車給員工使用,員工下班後擅自開車外出飲酒並遭警方攔查,酒測值超標,導致車牌遭吊扣,這樣的情形,車輛所有人(公司)是否也該負責?
最高行政法院在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中,針對這個爭點做出明確裁示。以下就讓我們從案例事實、法律規定到法院見解,完整解構這起案件。
某公司提供公務車給員工上下班或洽公使用。員工張先生某日下班後,自行駕駛公務車外出飲酒,回程途中遭警攔查並被驗出酒測值超標。主管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車牌照2年。
該公司認為並未授權員工酒駕,卻仍遭受處罰,遂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案件進入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吸毒等違規情形,主管機關可吊扣該車之牌照2年,甚至沒入車輛。
若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違規行為而未加以阻止,則連帶負責,車牌也會被吊扣2年。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從第35條第9項的立法說明可知,該條所規範的處罰對象限於實際駕駛人本人,並非車主。而第7項另規定若「車主明知」駕駛人將酒駕仍未阻止時,才會連帶受罰。
法院認為,條文第9項是針對「實際酒駕的人」,若未證明車主「明知」駕駛人會酒駕,則不能適用第7項讓車主負責,否則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屬於過度擴張解釋。
本案中,公司無法證明事前「明知」員工將酒駕,因此不能以第7項連坐處罰車主;又第9項也僅適用於實際駕駛人,不應擴及車主。
法院撤銷原處分,車牌不需被吊扣,車主(公司)也無須受罰。
這起判決明確釐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僅針對實際駕駛人本人,車主只有在「明知」酒駕卻未制止的情況下,才須負連帶責任。
對企業或車主來說,是一則重大的法律指標案例,有助於避免行政機關過度解釋法條,錯將無辜車主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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