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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詐欺案件時,許多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破案,希望藉此爭取減刑。但如果被起訴的罪名是《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還能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減刑規定嗎?
這正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判決中討論的重要法律問題。
當事人「阿宏」因加入三人以上的詐騙集團,涉嫌集體詐騙行為,被依《刑法》第339條之4起訴(即加重詐欺罪)。
與一般詐欺罪相比,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更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阿宏選擇認罪,並詳細向檢察官說明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金流方向及其他共犯行為,成功協助檢方追訴更多被告。
辯護人主張,阿宏的行為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應該准用減刑。然而,一審法院卻認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可適用減刑的罪名中,並未列出「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因此認定無法適用,駁回減刑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認為,一審的見解雖有文字上的合理性,但忽略了重要法律原則與制度目的:
• 立法疏漏補正:刑法第339條之4是在2014年新增,但《證人保護法》第2條卻未及時修正納入,屬於明顯的立法疏漏。
• 保障合作被告的正當權益:《證人保護法》設計的目的即在鼓勵被告揭露犯罪真相、協助破案,若排除適用,反而有違公平與效率。
• 程序法允許類推適用:雖然刑罰法規不得類推適用,但程序法並不禁止對於有利於被告的規定進行類推,應從實質正義角度衡量。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加重詐欺罪」應可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阿宏依法應得減刑保護。
這起判決說明,在面對《證人保護法》未明文涵蓋的罪名時,法院可以透過解釋與補正,讓具合作意願的被告在法律上受到應有保障。
對於涉及詐騙集團或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當事人願意配合檢方調查、協助追訴其他共犯,應盡早與專業律師團隊討論適用《證人保護法》的可能性,以爭取減刑甚至不起訴。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專辦詐欺案件,擁有多起成功爭取減刑與不起訴的實績,熟稔加重詐欺罪、共同詐欺、洗錢防制與《證人保護法》的適用爭點。
我們相信——在法律制度中,誠實與配合也值得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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