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姍律師(紫米律師)-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事務所,前金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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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欠債未還,債權人依法可對債務人名下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資收入等進行強制執行;但能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進行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作出肯定見解:「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理由大致可整理為:
從以上各項理由來看,必要時,債權人透過執行法院強制終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並以保險公司給付之解約金作為清償,可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見解確有見地。
然而就在該見解問世不久,實務上開始陸續出現許多債務人的壽險契約(主契約)遭強制終止以變現償還債權人,同時其附約(註:許多附約內容與就醫住院理賠有關)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隨同失其效力,進而造成不少債務人因此喪失醫療保險給付、失去基本生活保障的不利後果,衍生諸多當初未曾想像到的社會亂象!雖說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見解,確實為債權人尋得實現債權的新契機,且上開裁定中業已揭示「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之意旨,但事後觀之,仍是無法真正解決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同時,兼顧債務人基本生存保障之權益失衡問題。
因此,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藉以解決前述背景下產生的諸多問題,其明白列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1) 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2) 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3) 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4)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該強制執行原則,提供法院及一般民眾可為判斷的行為準則,也暫時解決了壽險保單於強制執行實務上之紛爭,至於未來仍有待保險法就此爭議直接修法根本解決問題,以達真正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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