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 合憲
◉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2、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
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3、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
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4、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
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5、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
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
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6、科處死刑之判決,
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
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7、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
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
8、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
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9、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
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