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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2種,所謂實行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將該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之謂,被告究有無實行行為,事涉被告究應成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若屬共謀共同正犯,則應論究其係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或扈從襄助之角色,此涉及被告行為之評價與量刑之輕重,不可不辨。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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