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年前,阿好跟運仔因為對婚姻生活步調缺乏共識,最終以離婚收場。離婚時孩子甫出生不久,運仔認為這麼小的孩子由母親來照顧會比較好,於是同意由阿好單獨擔任孩子的親權人,此後二人也各自有了新的生活圈,幾年過去,阿好交了新的男友,也時常帶著孩子與新男友出遊過夜。漸漸地,阿好越來越常忽略運仔探視孩子的時間,經常藉口各種理由取消或改期,此外,阿好的工作一直不順利,收入不穩定經常入不敷出借錢度日,甚至以工作為由將孩子交給鄰居照顧,還曾發生孩子跟著鄰居出入聲色場所遭警察臨檢查獲的離譜狀況;反觀運仔這幾年受到公司重用,除收入增加外,也更有時間可以陪伴孩子,給孩子更好的生活環境。
幾經探詢,運仔認為阿好根本無法好好照顧孩子,致使孩子如今的生活大不如前。因此,運仔想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行使,由自己單獨擔任孩子的親權人,卻猶豫僅以孩子生活品質不佳為由聲請改定,法院會准嗎?於是,運仔來到筆者服務的諮詢點想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及建議。
◆改定親權人主要審酌事項為何?
按現行規定,行使親權的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而法院為前開裁判時,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特別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列之各款事項(例如子女意願,子女與父母或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感情狀況等);且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等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由此可知,法院判斷是否准予改定親權人,主要審酌目前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此與離婚訴訟中,比較夫妻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並不相同!
因此,即使離婚後夫妻各自生活及經濟條件有所變化,倘若目前任親權人之一方,未發生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時,法院也不能僅憑未擔任親權人之他方可提供更好的生活品質,便任意改定親權人。否則,子女利益將淪於離婚夫妻任一方反覆興訟爭執的犧牲品,非但法院不樂見,亦有違民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安定保障之目的。換言之,盡可能使未成年子女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避免因頻繁更換親權人,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交友,甚至自我認同上產生不良的衝擊,才是對孩子最佳的選擇。
◆ 結論
離婚時,運仔與阿好既然已達成協議,由阿好單獨擔任孩子的親權人,則該協議對運仔及阿好都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兩人都應該要尊重且維持該協議的效力。今日運仔想向法院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孩子的親權人,就必須提出相當程度的證據,證明阿好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孩子有不利之情事」等情形。
按一般實務認定,運仔提出的指控諸如:阿好離婚後是否有交新男友、工作是否順遂、實際收入多寡及生活開銷如何等等,都不足以直接成為法院改變兩人離婚協議由阿好單獨擔任親權人之約定。但若涉及孩子身心發展之照顧及教育問題,就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囉!
針對阿好經常遺忘孩子跟運仔會面交往的時間,假借各種理由取消或逕自改期,未給予孩子適當與父親建立親情連結的管道及培養感情的機會,甚至未審慎評估適當與否,隨意將孩子交給鄰居照顧,對孩子被帶入聲色場所一事也毫無所悉,直到警察臨檢發現孩子並通知運仔後才東窗事發!可見阿好早已無心好好照顧孩子,甚至置孩子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於不顧。此時,若再輔以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之結果,可佐證阿好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孩子有不利的情形,足夠證明阿好顯然已經不適合擔任孩子的親權人。此時,運仔聲請改定親權行使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便有機會成功!
孩子的成長路上,期盼父母都能共同成為孩子可靠的後盾,既然離婚時已協議如何照顧孩子最好,就應該竭盡心力維持讓孩子在穩定安全的環境中長大,即使不容易,也不該對孩子的未來輕忽草率,這是當初雙方對彼此離開的祝福,更是對孩子的承諾!無論如何,為孩子做最好的打算,才是為人父母最基本的責任,不是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