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離婚的珍珍與小賢,雙方同意由珍珍單獨監護兩人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安安,也約定好小賢每月要給珍珍一筆安安的扶養費。怎知離婚後,小賢只有前幾個月有拿扶養費給珍珍,之後就分毫未給,也從未與珍珍聯繫想要探視安安;半年後,小賢更是人間蒸發似的斷了所有聯繫。幾年過去,某天突然有位自稱是小賢的債主找上門,要孩子出面幫小賢還債,說會幫忙安排打工機會,但所賺取的收入要直接扣抵借款……。此時的安安才剛上高一還在念書,怎麼可能幫久未謀面的父親打工還錢呢?珍珍想盡辦法終於順利拒絕了債主的無理要求,心裡仍有不安,畢竟珍珍對小賢這些年在外如何生活一無所悉,想到獨立扶養孩子的辛苦,也希望孩子能平安長大不受父親的影響,因此想讓孩子在姓氏外觀上跟小賢徹底切割,不再有任何關係。後來聽朋友說可以幫孩子改姓,便來找筆者諮詢看看怎麼做比較好?
◆思考一:單獨監護就能自行變更子女姓氏嗎?
按現行規定,通常父母在子女出生前,就會先約定好要從父姓或從母姓,但如果無法約定或約定不成,那就在子女出生登記前,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在子女尚未成年以前,必須由父母(共同)以書面約定,才能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等子女成年以後,則可由子女自行申請改為父姓或母姓,但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性,都僅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至4項規定)。而且從前述法規可知,變更後的姓氏除了父姓或母姓以外,是不能想改姓什麼就改姓什麼的喔!
如此說來,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即使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依然須保障未行使親權一方之權益,應由父母雙方書面約定變更,而不能由單獨監護之一方自行決定變更之。
◆ 思考二:如果孩子的爸、媽一直不出面,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就永遠改不了嗎?
然而就珍珍的例子,倘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不願出面協商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恐成為天方夜譚。面對此一顯不合理的困境,立法者也做了相應折衝,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及自我認同感,並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特別規定,倘若具備(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3)生死不明滿三年、及(4)父母之一方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者,父母其中一方或未成年子女本身,便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換言之,此時法院必須「為子女之利益」審酌,也就是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斷是否須變更其姓氏。於審理期間,法院會依職權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的動機、理由及未成年子女本身意願等事項進一步了解評估;實務上也多會從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歸屬感、自我姓氏之認同感,及是否擔心同儕之間遭異樣眼光對待而影響生活及就學等層面來綜合考量。因此,即使孩子的爸媽下落不明,或其中一方拒不出面約定,還是可以透過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喔!
◆ 結論
珍珍與小賢離婚多年,倘若沒有發生債主上門的意外,對珍珍來說,小賢不過是安安成長過程中一位缺席的父親,也沒什麼。豈知意外發生後一次與安安的聊天中,珍珍才發現原來安安早就注意到自己跟其他同住家人不同姓氏的問題,甚至質疑為何只有他的姓氏不同?難道他不屬於這個家嗎?
這個看似無傷大雅的姓氏,卻對孩子的心靈成長及自我認同歸屬感產生極大衝擊及傷害。焦急無助的珍珍,雖不願也無法再與小賢聯繫,所幸仍能透過向法院聲請的途徑為孩子更改為母姓,讓安安在人格認同這條路上不再迷失,並增加與家庭成員間的凝聚力及歸屬感,終於能卸下心頭的大石,了結這樁難解的心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