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姍律師(紫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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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翁年輕時不思正常工作,在外遊蕩終日酗酒,偶有返家卻是為了向太太要錢,要錢不成即拳腳相向,太太一肩扛起家計重擔還要忍受丈夫的無理對待,心力交瘁下聲請通常保護令並訴請離婚獲准,孩子也由太太獨自扶養,從此老翁再也未與孩子聯絡。老翁於孩子的成長過程中從未盡其父親的責任,如今罹患重病沒有錢生活,竟回頭向孩子索討扶養費,公平嗎?
家,是生命孕育的根基,是人生中的重要堡壘。一個人無論遇上怎樣的困難瓶頸,家,往往就像暴風雨中的港灣,給予最堅強而又安定的庇護。然而,要是這個「家」走味了,變得跟我們所想不再一樣,甚至成為揮之不去的惡夢,我們仍得為它無條件地付出,為它奉獻嗎?今天就來談談,關於親屬間的「扶養」課題吧!
扶養,本是源於人性對親人間自然而然的照顧行為,也是基於傳統孝道與人倫義理而生的道德責任。然而,民法規定的【扶養】,則是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子女間、配偶間、兄弟姐妹間等)的兩人,具有經濟能力的一方,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且「欠缺謀生能力」的另一方,給予生活上必要經濟供給的義務。換言之,相較於道德層面而言,法律上的扶養,對於責任主體、身分關係以及請求要件等,都設有更細緻的條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無法以自己的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簡單講就是不能自己養活自己。這部分經常有人討論到:如果名下還有房產,是不是就不能算「不能維持生活」呢?這其實要視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名下的房產不只一筆,甚至還有出租的租金收入可以供應生活,當然就不算「不能維持生活」!不過,要是名下只有一筆房產,且僅能單純供自己居住無法另作他用,也沒有其他足夠維持生活的經濟來源,多數實務見解認為,無法強令受扶養者為了籌措生活費而出賣或出租房地,導致失去棲身之所,此時自住房地的價值,不能算入受扶養者的財產價值,才是正確的喔!
另外,所謂「無謀生能力」,則是指因年幼、殘廢或年老疾病等因素,導致無法以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的生活而言。但這也不限定於無工作能力者,對於有工作能力但客觀上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可能屬於無謀生能力。不過,民法特別規定在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父母、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等等的時候,這項要件並不適用!換言之,一般情形下要同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兩項條件,才能向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主張受扶養的權利;然而,在父母向孩子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父母只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這個要件就行了,不需要達到「無謀生能力」的程度!
這裡做個小提醒,在不同的親屬關係間,對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以及【主張受有扶養權利者】,法律上都有規定一定的順序(參考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之1規定),也就是說,依照法定順序倘若前面還有需要負擔扶養義務的人,責任就輪不到後順位的人囉!所以若遇到有人對你主張扶養義務,最好先檢視看看前面還有沒有先順位的負擔義務者,沒有的話,才需要往下討論「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這兩個要件。
如果親屬間具備扶養順位,也符合上面提到的「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這兩個條件,便具備了受扶養權利的要件,被請求的人依法即應履行扶養義務,那麼接下來要討論的是:負擔義務的人還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嗎?
依照法律規定,如果我們要扶養的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父母、祖父母等)或「配偶」的時候,因為這兩種人在家庭關係中,通常跟我們的關係最親近也最重要,基於身分關係具有本質上的重要性,因此要求扶養義務人應維持對方的生活需求比照自己的生活品質一樣,就算因為扶養人會降低自己原本的生活水準,也必須要履行扶養義務,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生活保持義務」!換言之,即便是因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導致我們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時,也無法以這個理由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的,頂多主張減輕一些責任罷了(參照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
然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以外的其他親屬而言,不過是親屬間相互扶持的概念,只要在不犧牲自己生活品質的基礎上,維持對方最低度的生活水準就可以了,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生活扶助義務」!因此,倘若扶養便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時,是可以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的(參照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綜上,面對不同身分的親屬,法律上負擔扶養義務的程度也不相同,可不能混為一談。至於扶養費的計算,筆者已於另一篇《爸媽再婚了,還會繼續養我嗎?─ 婚姻觸礁之子女系列議題 (一):扶養費》文章有提到,記得去看喔!
此外,鑒於社會上發生的許多家庭實例,衡量到一些特殊情況下,強行苛求負擔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有悖於親屬間相互生活扶持的立法美意。因此民法於民國99年1月27日特別增訂,若有以下兩種情形,由負擔扶養義務者繼續履行扶養義務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時,負扶養義務者得以此為由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者,更可以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請求受扶養的親屬曾經對於負擔扶養義務的「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經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特別是這裡提到的「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可以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的內容,也就是說,如果父親曾經有對子女施以暴力、毆打,或是精神上的恐嚇脅迫等情形,日後父親主張應受子女扶養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子女是可以此為由,按情節輕重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
請求受扶養的親屬對於負擔扶養義務者,當初於應盡扶養義務時,沒有正當理由未盡到其應盡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隨著年紀的增長,小時候受父母養育長大成人,子女長大後自應反哺盡孝扶養父母至生命的盡頭,然而,當父母在子女尚未成年,仍須細心養育教導時,卻無正當理由不盡父母應盡之責,多年後父母回頭要求子女扶養,子女也可以此為由,按情節輕重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要特別提醒的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上面提到的兩種情形,若是請求受扶養之人是扶養義務人的「未成年子女或孫輩」,則不能適用。舉例而言,儘管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虐待、重大侮辱或為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還是有扶養義務的喔!
前言中提到的社會案例,是持續發生在現代社會中的家庭悲劇,老翁年輕時不但沒有負起一個父親的責任,更對自己的太太也就是孩子的母親暴力相向,終致家庭破碎,對太太及孩子都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的傷害,如今年邁罹患重病需要用錢,才想到跟孩子索討扶養費,若仍苛求子女必須扶養老翁,豈不是懲罰孩子而縱容老翁年輕時的自私行為?對孩子顯然不公平,因此子女自然能主張老翁具有上面談到的兩種情形(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且情節重大,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人的一生自小到老,從「需要被給與」到「被需要給與」,再回到「需要被給與」,權利義務是隨時間而變動的,若今日沒有好好履行應盡的義務,未來如何能強令他人對自己負擔義務呢?同樣的,在法律隨著時代演進的同時,子女面對世俗上的理所當然,甚至父母需索無度的情緒勒索,是否也不該繼續扛著道德包袱一味吞忍,而是勇敢面對,勇於主張自己的權利,才有卸下責任包袱重生的一天,不是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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