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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前揭被告分別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業如前述,而建物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土地性質上為坐落其上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前揭被告分別所有建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者,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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