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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嘉律師-執業超過20年,榮獲10大優良法律扶助律師,台北律師推薦,新北律師,永和律師,中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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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共有於改良共有物或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且就共有之狀態事實上並未損害國家社會經濟,當無強令必須分割之理。是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此,建物若經起造人或所有人闢為市場或商場使用,並將市場、商場內區隔成店鋪、攤位作為交易標的出售,使買受人買受各攤位、店鋪後,取得攤位、店鋪特定位置之專用權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者,此建物實際上已經成為店鋪、攤位專用權之權利標的,而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易上則已成為店鋪、攤位專用權之表徵。因持有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行使店鋪、攤位之專用權不可或缺之前提,於建物廢止商場、市場使用之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該建物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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