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考績之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
►乙說: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按多階段行政處分既具有整體性,在特定行政目的下,
應整合構成為同一行政行為,一體看待,俱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而一般受考人之考績係先由其主管評擬後,
送請服務機關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再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始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銓敘部除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並無變更權限。
主管機關既執掌核定權限,且對所屬機關有指揮監督權,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銓敘部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2 項規定,
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
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 15 日內處理。
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之規定可知,
不服考績處分應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丙說: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應由其主管先為評擬,再送請服務機關考績會初核,
機關長官再為覆核,無非係因直接主管及機關首長對於受考人之工作能力
及態度與操守各方面之督導,
較能確實且貼近事實;實務運作上,苟無意外,主管機關亦尊重服務機關之覆核;
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故服務機關對考績之核定亦屬行政處分,
只是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後,效力始因對外通知而終局形成。
故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始符保障公務員權益之立法初衷。
表決結果:採丙說(以服務機關為被告)之結論。
◉ 決 議:如決議文。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
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
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
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6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第 20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
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
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
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
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
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 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後段規定✨
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
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
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