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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A係B之女,B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足,A前來委託本所律師為其向法院對B聲請准予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A為B之監護人,經法院認定B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A之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聲請監護宣告案,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日期: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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