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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甲君名下有信義區房產,其於100年4月18日罹癌過世,其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兒女四男一女。甲君過世不久,兒子便以甲君生前有同意要將不動產贈與給配偶為由,持已用印公契(贈與日期為100年4月15日)欲將不動產辦理過戶,經女兒發現後認為父親從未提及贈與之事,認為此舉為兄弟假贈與母親之名、實際在阻擋女兒繼承,故向地政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的民事訴訟。
為釐清父親是否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律師傳喚承辦代書作證,法院認定由代書證詞可知,本件贈與並無書面授權書,贈與公契也非父親親自用印,加上兒子表示是自己執父親的印鑑章,製作委託書去申請印鑑證明、並非父親本人所申辦,足見本件贈與過程並未合法授權,贈與關係並不存在。
女兒勝訴確定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筆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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