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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A、B三人共有不動產,持分各1/3,A、B兩人以多數決出售該共有不動產,依法應通知甲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1條之優先購買權。A、B明知甲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另為他址,A、B仍寄送甲之戶籍地址、經退信後改以登報公告並完成過戶,致生甲損害,甲提告向A、B求償。
法院判決A、B應連帶賠償甲1800多萬元及其利息,甲勝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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