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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共有土地,甲經乙丙同意後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甲過世後其繼承人聲請以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故土地共有人變為乙、丙及國有財產署,甲之繼承人復將其上建物出售予A,嗣後乙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購得該筆土地之持分,乙並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於A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一審判決A勝訴,無庸拆屋還地,經乙提起二、三審上訴,駁回乙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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