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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河川淹沒,依法喪失所有權;嗣因土地浮覆,於96年間遭辦理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規定,該土地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經地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復權登記後遭拒,地主向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提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該筆土地是在91年間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浮覆公告,於斯時起算15年,本件時效已經消滅。律師則主張該筆土地是在96年間辦理國有登記,距離原告甲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15年,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法院採認時效起算點應為辦理國有登記時、而非浮覆公告時,故判決原告甲勝訴。
原告甲一、二審均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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