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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歲少女協助中壢警方誘捕性侵嫌犯
卻在員警監控下被性侵,引發外界質疑警方疏失。
桃園檢方今天證實,已分他字案偵辦
將釐清有無不法情形;警方已展開內部調查研議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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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中央通訊社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誘捕偵查、釣魚執法,於實務上爭議性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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