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2項規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
「……之未遂犯罰之。」
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判決理由:
▫須在此指明者,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
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
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
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
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
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
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
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
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
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
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
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
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
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
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
▫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
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
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
憲法法庭明示:
▫實際居住事實,
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
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
▫人民參與所處政治社群之治理,
其民主正當性基礎在於對該政治社群之認同,
與其他社群成員產生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使生活與責任政治相結合。
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事實固足以建立參與社群治理之正當性理由,
然在工作地與家居地分處不同選舉區已非罕見之現代社會,
人民於工作地停留時間甚且也可能長於居家生活地,工作地公共事務
(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等)
治理之良窳與其在工作地之日常生活亦具有密切利害關係,
如堅持長期在工作地持續工作之事實仍不足以理解工作地
「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
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
仍不足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
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顯係昧於事實,也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