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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
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
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
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取款
無論是否為真,但仍有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刑事責任。
領取被繼承人的存款,用來支出喪葬費,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認為: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
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損害並不需要有實質的損害
只要「足生損害之虞」就會構成本罪
因此被告抗辯取款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
無論是否為真,都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刑事責任。
⚠偽造文書的刑責是什麼?
✨刑法第 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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