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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號:
「1、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
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
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
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
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
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
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
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
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判決第一項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強制驗血的規定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第22條保障身體權、資訊隱私權,宣告兩年定期失效。
判決第二項則指出,修法前的過渡階段
員警對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為有驗血酒測合理性與必要性時
應該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倘若是情況急迫時,可以先抽血酒測
但必須在✨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如果檢察官認為不應該准許,應於✨3日內✨撤銷。
▫受檢測之人,可以在受檢測後的✨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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