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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2、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除、處理廢棄物。
5、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6、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如果不是領有許可文件的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
自行處理廢棄物,文義上似乎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
▫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
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
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
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
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
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範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
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
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
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
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單來說,如果不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
且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應該只需處以罰鍰
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然法條上並未明文限縮
並非所有法律人都能了解這冷門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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