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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遷戶籍至選區
會構成妨害投票罪嗎❓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虛遷戶籍投票罪有以下幾個要件:
1.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
2.選舉的4個月前將戶籍遷到選區,但沒有實際居住
▫️然而實務上經常發生候選人的子女或配偶
為了支持該候選人而遷入戶籍投票
看似會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然而這樣解釋於情、於理、於法都相違背
因此,最高法院見解有認為:
✨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
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
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
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
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
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
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
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
▫️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
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
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
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
▫️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
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
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
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
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
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
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
▫️結論:
候選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將戶籍遷入選區內:
✨不成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
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親屬將戶籍遷入選區內:
✨仍然成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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